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职权、程序进行。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情况;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建设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和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税费计缴及其财务收支事项情况;
(七)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县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会同县发改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及时告知发改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采取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委托通过招标所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进行。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