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除依法向全体成员发包外,可向村经济合作社以外的成员招标、出租、发包,但同等条件下,本村社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各类资源、资产在出租、发包时,应签订经济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等重要事项应经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集体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管理区)“三资办”及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应经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集体讨论后,递交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涉及“三资”重大事项合同签订、变更或解除,事先必须报乡镇(管理区)“三资办”审核,并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不得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长期经济合同,特殊情况确实需签订长期经济合同的,应报乡镇(管理区)“三资办”审核,并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出租、发包、入股等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经社员代表会议确认,向全体成员公布,并报乡镇(管理区)“三资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或者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二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对外投资项目,以及出售、转让和收回对外投资时,须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管理区)“三资办”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以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抵押和担保,不得对外出借集体资金,原则上不得对外捐赠。特殊情况确需出借集体资金的,应报乡镇(管理区)审核,并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涉及“三资”出租、发包、入股经营的重大事项,事先必须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向群众公开征求意见,事后及时向群众公开。
第四章 “三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人民币管理暂行条例》和各级关于加强村级货币资金管理的文件,规范收支内容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