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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单位和相关单位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举报奖励的有关材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立卷归档,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案件承办单位或奖励实施单位的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编造违法违规事实的恶意举报行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案件承办单位是指市、区(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
  (二)市、区(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不论辖区或职责范围,必须先行登记受理,不得推诿。举报情况属于本辖区或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进行查实,并在结案后为符合条件的举报人申报举报奖励;举报情况不属于本辖区或职责范围内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举报案件情况,可以把接到的举报情况转交相关区(县)、部门受理,也可组织人员直接查办。
  (四)对举报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违法违规的案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查办。
  (五)信访部门、电话咨询中心根据举报案件情况,转交到相关业务部门的案件,由各相关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对城镇居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企业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公费医疗、就业再就业资金等专项资金的举报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的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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