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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人员经过调查与审理,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核意见表》,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审议后,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时限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40日。
  第十四条 (复审)
  局相关处室根据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初审意见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等主要材料予以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填入《行政复议案件审核意见表》。
  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或者相关处室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召集相关处室协商讨论。
  复审时限为相关处室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由分管局长协调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请市房管局分管该业务的局长召集有关处室讨论决定:
  (一)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构意见与相关处室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三)对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审理的案件;
  (四)属于行政赔偿或者涉及行政赔偿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情况复杂难以处理,需要提交市房管局分管该业务的局长召集讨论的案件。
  第十六条 (审结)
  经初审、复审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综合相关处室的意见,提出审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
  市房管局分管相关业务的局长召集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讨论的决定,提出审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经市房管局分管局长审批后,向被申请人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案卷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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