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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拥有土地面积(不含集体建设用地)超过0.01公顷(0.15亩)的,预留地面积按征收集体土地时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土地面积10%的比例,一次性确定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不再另行安排预留地。

  第六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拥有土地面积不足0.01公顷(含0.01公顷)的,经依法批准后,一次性全部征收,土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给予补偿,不再安排预留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预留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报批费用由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10%的比例承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申请使用预留地的,所在辖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预留地的申报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预留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经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投资商合作开发经营和以土地使用权对外出租经营,也可以进入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除规定部分上缴市财政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外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或对外出租经营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后,报所在辖区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的,合作项目财产所有权按投资额比例共同享有。合作期间,因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中止合作关系,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依法转让双方共有资产,所得收益按双方合同约定分配。
  第十条 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方式由投资方开发经营的,其合同约定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最高出让年限。如终止合同,地面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预留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经营预留用地所获得土地收益的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除合同约定外,资产处置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预留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责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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