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支付”的条款。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审计。未按上述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第十五条 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照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具相应的审计文书。
第十八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要做好审计资料整理、归档及资料完整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