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