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三)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四)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及设备;
(八)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九)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十)民用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居住建筑不低于65%、公共建筑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