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验区内经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林下资源、林副产品开发等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以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
外国人需要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其旅游景点、线路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当地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和节柴改灶、以电代柴等,减少自然保护区及周边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自用木材,由居民提出申请,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灾害木清理和人工抚育间伐木材中解决。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乱砍滥伐、采挖活树;
(二)擅自猎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三)经营性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四)探矿、采矿;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野外用火;
(七)擅自移动界桩。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内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和国防需要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林地、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野生动物危害人畜和农作物。发生危害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