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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1修订)

  (三)实验区内经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林下资源、林副产品开发等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以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

  外国人需要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其旅游景点、线路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当地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和节柴改灶、以电代柴等,减少自然保护区及周边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自用木材,由居民提出申请,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灾害木清理和人工抚育间伐木材中解决。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乱砍滥伐、采挖活树;

  (二)擅自猎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三)经营性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四)探矿、采矿;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野外用火;

  (七)擅自移动界桩。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内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和国防需要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林地、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野生动物危害人畜和农作物。发生危害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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