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