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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11修正)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岩溶山区、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周围、城镇面山、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等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界线和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未成林造林地内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扑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国有林场、乡村林场、禁伐区属重点防火区。重点防火区应当组建扑火队伍,配备护林员,加强巡山护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提倡节能环保,加大节柴灶、沼气、太阳能、风能、微型水电等推广利用,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监督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积极防治;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在林地内从事勘查、采矿、采砂、采石、取土、开垦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进入林地内从事采伐林木、剔剥树皮、挖取树根树蔸、移植野生树木、烧制木炭和采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各种珍稀、濒危植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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