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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2010)

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 我市实行房屋初始登记前,即2001年5月1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部分房屋已办理房屋登记,其余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单位可使用“具结书”办理房改转移登记;2001年5月1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按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由相关产权单位报市信访部门解决;2001年5月1日后竣工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办理房改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 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被吊销,对其已经建成的开发项目,购房人可以单方申请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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