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持推广基地和示范单位开展与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相关的培训、交流、推介、展览等活动;
三、支持获命名单位以国家、省市推广基地或示范单位的名义开展国际间科技合作和人才交流等活动。
第十五条 推广基地和示范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在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工作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积极推广已取得的引智成果或工作经验,并宣传引智工作在成果形成中的重要作用;
三、接受国家、省市外国专家局对本单位引智工作和成果示范推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市外国专家局负责推广基地和示范单位年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获命名的推广基地和示范单位按照年审工作要求,及时向市外国专家局报送年审材料。
第十八条 市外国专家局审查各单位上报的材料后,对市级推广基地和示范单位予以批复;同时,上报国家、省级推广基地和示范单位的年度审查意见或说明材料,国家、省外国专家局审定后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广基地和示范单位,将撤销其命名: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推广基地或示范单位命名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工作中进行虚假宣传、商业炒作等或有重大失误的;
三、年度审查不合格,经实地考察后认为不适合继续作为推广基地或示范单位的;
四、存在其它不适宜继续作为推广基地或示范单位问题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
沈阳市建立工业引智示范企业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试行办法》(沈人发〔2003〕33号)和《
沈阳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沈阳市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沈人发〔2004〕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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