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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向发证机关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地下水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用水定额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单口机井应满足周边灌溉范围内用水需求,并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执行。在发生重大旱情、当地地下水发生变化、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应急调配或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严格落实自治区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开展执法巡查。
  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督办)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㈡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㈢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㈣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取水工程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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