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二手车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不得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开具;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第九条 二手车发票仅限于在二手车发票使用单位的注册地内使用,不准许跨地区开具。
第十条 二手车发票应实行限量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次购票量,并在发售发票时进行验旧购新。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供应其二手车发票,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收缴其结存的二手车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应税二手车,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缴纳增值税,税款由交易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或由其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代收代缴。委托代收代缴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代收代缴税款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或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根据二手车销售情况的不同按以下规定征收或代收代缴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可抵扣且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机动车,应当按照17%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免征增值税。
本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应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销售旧机动车情况证明》(见附件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核实并为其出具《销售旧机动车情况证明》。二手车交易市场根据《销售旧机动车情况证明》代收代缴增值税。
第十五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在其收购企业销售的旧机动车时应取得发票,在其收购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销售的旧机动车时应取得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对拍卖公司受托拍卖旧机动车,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二手车发票使用单位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实行一车一档,保管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