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辖区毗邻养殖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市级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养殖用海,由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上(含本数)、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养殖规划以及港口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占用群众传统滩涂作业(赶小海)区、浅海渔业捕捞区和渔业(水产)种质资源区的;
(五)妨碍通航、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属于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由镇海洋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
(二)对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由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同意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