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有设置海域使用权等方面。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后,应向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对拟批准的养殖用海项目申请,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送毗邻该海域的相关镇、村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域使用申请,必要时征求同级渔业、港口、交通、海事和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在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正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