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三)组织代表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向被监督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
(五)联系代表,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选举产生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在每届第一次代表大会上,要向大会报告上一届工作情况;在每年的两次会议上,要分别向大会报告上一年、上半年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向主席、副主席提出意见、建议;
(二)协助主席、副主席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三)协助主席、副主席组织代表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向被监督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
(四)协助主席、副主席组织代表开展学习培训、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
(五)协助主席、副主席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代表服务工作,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经主席、副主席同意后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协助主席、副主席筹备代表大会召开前的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