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补选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是乡、民族乡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