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应当安置的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经区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可自主招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也可通过劳务派遣机构招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用工情况需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急需的高级技术人才(指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或中高级以上职称、三年以上工作经历、专业与岗位匹配的人员)或特殊岗位人才的可简化手续或直接引进,但应报区国资委批准。
第四章 薪酬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证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获取的工资报酬不低于上海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内员工的薪酬由基薪和考核奖组成。不同岗位设定不同基薪,实行以岗定薪,且需报经区国资委核准。考核奖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发放。
第十八条 区属企业负责人由区国资委制定考核方法,通过年度责任目标与经营业绩考核后确定年薪酬,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外的其他在职在编工作人员薪酬按区国资委年度考核要求,由企业领导班子制定考核办法,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条 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临时用工,可根据工作岗位领取定薪。行政管理和技术人员的税前薪酬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月,如因特殊需要超标准发放的,需经区国资委批准。工勤人员可参照本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和“四金”中涉及由个人承担部分,均由个人承担,年度总报酬按税后兑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劳动用工报备制度。企业要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定、用工存量、变量和工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企业人工成本控制机制。企业应将劳动用工管理与工资总额、经济效益挂钩,加强企业人工成本管理,控制企业工资总额,规范收入分配行为。区国资委应通过资产经营预算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算人均成本,调控工资总额,并将人工成本管理与年度考核和薪酬管理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