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居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A、确定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B、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C、设立验证发票处、制作投票箱等;D、核实有选举权的居民的委托投票人;E、其他选举事务工作。居委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2)选举居委会成员,可以由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能从当选的委员中产生。
(3)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投票选举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前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可以接受1至3人的委托投票。由户代表、居民代表选举居委会时,不可以委托投票。
(4)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
(5)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对居委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6)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统一开票、公开计票。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向居民公布。
(7)每次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否则无效。
(8)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9)正式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10)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居委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但达到5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未达到5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10日内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居委会成员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数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所得赞成票,采取直接选举、户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方可当选;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少于选票的二分之一,方可当选。
居委会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居委会工作;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居民会议讨论,确定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居委会工作。
(11)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结果无效的,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重新选举。
(12)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及时把选举结果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颁发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四)总结验收阶段(8月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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